《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由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工程建设单位)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编制,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排放种类、处置时限、排放时段; (二)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名录中选定的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综合利用企业、无害化处理厂及双方签订的消纳合同; (三)异地工程填垫、土地复耕等可将建筑垃圾作为资源直接利用的处置地点及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的运输企业准入名录中选定的运输企业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 前款第三项拟将土石方施工产生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的,应当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确认意见。 第一款第四项在选定运输企业时,对建筑垃圾排放总量超过一万立方米的,鼓励以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城市管理局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临时通行证应当载明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倾倒地点。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各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或者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运输车辆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七)大型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个人以及未纳入运输企业准入名录的单位、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管理: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厢体密闭、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四)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申请程序、准入名录、退出条件、退出名录和运输车辆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三)全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保持车体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五)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七)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悬挂城建标识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局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驾驶人员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应当建立受纳建筑垃圾日报制度,向城市管理局报告受纳建筑垃圾情况。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转,并运送至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实现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途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建筑垃圾清运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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