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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3)

时间:2018-04-26 17:34来源:www.grupo-mar.com 作者:GEP Research 点击:
【摘要】《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5月1日施行,《条例》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选址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利用下列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的,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一)在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就地分类、加工、利用的;

(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再生利用的;

(三)使用临时用地建设再生利用场所的;

(四)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的。

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B体育·(sports)官方网站。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B体育·(sports)官方网站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后标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统一标识。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包含市、区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基本信息和相关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运行。

下列基本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运营信息;

(五)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六)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国土资源、城乡建设、B体育·(sports)官方网站保护、城管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林业和城乡绿化、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相互提供有关管理信息,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年度排放计划,提供给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统筹安排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  未及时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信息变更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变更。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再生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平台。

第四十二条  城乡建设、国土资源、B体育·(sports)官方网站保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三年内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一)车辆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的;

(二)使用未纳入名录中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三)未按照核准确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承运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的。

运输企业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其退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的企业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责任,致使运输车辆未适量装载或者未密闭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纳入名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虽纳入名录但未取得临时通行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车体不洁或者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并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拒绝受纳建筑垃圾,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擅自关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局、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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